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出生地山东省安丘市,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给李某某打电话索要充电器,后因李某某和程某某的电话打不通,遂至程某某租住的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北区**号楼**单元楼前,用砖块将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牌**轿车的挡风玻璃、反光镜、方向盘、前车盖、后备箱等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的损失价格为3194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经赔偿了程某某的车辆维修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永靳
2020年9月7日
附:
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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