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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6********,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榆林市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系**培训中心员工。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在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小区西门附近,无故用小石头砸裂了被害人杨某某在驾驶的宁A****9号出租车前挡风玻璃(价值500元),杨某停车与朱某某理论时,朱某某殴打杨某某致其左腓骨下段线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俊峰

2019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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