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2088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2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0月2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4月2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朱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周某某(另案处理)位于如东县洋口镇闸西村的船厂里看被害人于某某和翟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赌博。期间,被害人于某某与翟某某因打牌问题发生口角,并掀桌子未果。被告人朱某某上前言语指责被害人于某某,双方继而发生口角,被害人于某某用右拳击打了朱某某,双方进而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打了被害人于某某的右眼致其受伤。经鉴定,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翟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5.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涵宇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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