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二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5********,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里**号(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路**号**号)。2015年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1时30 分许,在天津市河东区益寿东里30号楼2门楼下,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后朱某某借故生非,对王某甲进行殴打,并对赶来劝阻的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进行殴打,致两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双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鼻出血,鉴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王某乙右眼钝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
6、出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东
检察官助理:杜冰倩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材料10页。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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