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90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10225198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镇**村**号**室,现居住**镇**村**号**室。2019年11月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2020年9月1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朱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路**号奶茶铺内看到被害人姚某某,并要求被害人姚某某与其复婚,但遭被害人拒绝后被告人朱某某在奶茶铺外,对被害人姚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朱某某对在场劝架的顾某某进行殴打,并致伤。经司法鉴定,姚某某、顾某某二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顾某某的陈述证实,二名被害人遭被告人朱某某殴打受伤的情况。
2、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顾某某的情况。
3、相关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殴打被害人的情况。
4、相关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二名被害人的伤势鉴定情况。
5、相关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6、相关户籍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的情况。
7、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六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建忠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09)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故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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