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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2014〕38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永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2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3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己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与朋友在永城市东城区“金碧辉煌”KTV206包间内唱歌时,同包的“小梅”发现其项链不见了,即怀疑曾去过其包间的于某某,后项链找到,于某某不忿,和同包的凡某某到朱某某等所在的包间去质问,引起双方争执、撕打,朱某某在拉扯凡某某时致凡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凡某某陈述;3、证人冯某某、于某某、张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振华

王 萌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侯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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