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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李万乡朱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河南省虞城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保候审,5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6月3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王**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0日,河南奥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驰公司)与商丘汇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伊*(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签订汽车经销商加盟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汇丰公司在商丘市进行奥驰公司代理品牌的汽车销售和推广,由汇丰公司提供场地,奥驰公司把其全款所购车辆交由汇丰公司代为销售,汇丰公司向奥驰公司一车一交车辆时价的30%作为预付车款保证金,奥驰公司每月以剩余车款的2.5%给汇丰公司管理费,奥驰公司负责保管车辆的一把钥匙、合格证、发票,汇丰公司在卖车前需要通过奥驰公司,在将车辆尾款汇入奥驰公司指定帐户确认后,奥驰公司将所有手续给汇丰公司。同时,奥驰公司在展厅安装监控,在车辆上安装GPS定位,以确保车辆安全。双方合作到2016年下半年,奥驰公司通过监控发现展厅大量车辆不见了,通过GPS定位发现车辆在不同地点出现,询问伊*知这些车辆已卖出,但奥驰公司没有收到相关的款项,向伊*索要车款,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交,为了挽回损失,奥驰公司就按与汇丰公司的合同约定收车。

李大*(已判刑)系奥驰公司贷后部经理,按公司老板田*的安排负责商丘市的收车。陈*(已判刑)系无固定职业的专业收车人员,陈帅在郑州北环汽车销售市场找到了奥驰公司询问有无收车事宜,李大*就和陈*签了收车协议,由奥驰公司提供车辆的定位和车钥匙,提供收车用的轮胎、电瓶,由陈*等人具体收车,按收车的难易程度不同收取8000元至12000元不等的费用。

陈帅组织被告人朱**、王**、杨**、金**(已判刑)等人先期察看车辆情况后,采取翻墙入院,带着木棍控制车主、撬门别锁等方式,于2016年9月22日凌晨,在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将王**的一辆奥迪A4轿车、在商丘市虞城县王集乡南祝庄村将李**的一辆白色朗动轿车收走;于2016年10月14日凌晨,在商丘师范学院院内将田力的一辆大众朗行轿车收走。朱**等人将车开至郑州市交给奥驰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王**等人的陈述;3、证人伊*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朱**的供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伙同他人强行夺取公民合法占有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次犯罪系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班银海

           检察员:王  涛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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