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20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住义乌市义亭镇**村3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在义乌市稠江街道寻衅滋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至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路**号**足浴店,接受按摩服务至次日凌晨4时许,拒不支付消费款人民币420元。被害人叶某某报警后,义乌市公安局给予被告人朱某某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
2、2019年6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至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南路*号**养身馆接受SPA服务,至次日凌晨2时许,不支付消费款人民币596元,被害人黄某某报警后,义乌市公安局给予被告人朱某某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
3、2020年3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至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号**接受服务,后拒不支付消费款人民币500元,被害人陶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消费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黄某某、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强拿硬要,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君英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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