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镇**村**组,现住址:山东省栖霞市**路**楼**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6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栖霞市电业路安泰南区*号楼*单元门市房的**足疗店内和其租住的栖霞市**路**厂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内,容留张某某、高某某、苗某某三人卖淫,并从中抽取提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亮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栖霞市**路**楼**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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