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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号。被告朱某某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和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被告朱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至8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在其租用的苏E2****白色科鲁兹汽车内容留他人吸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租用的苏E2****白色科鲁兹汽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租用的苏E2****白色科鲁兹汽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租用的苏E2****白色科鲁兹汽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时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车辆轨迹截图、租车信息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甲、时某某、王某乙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登梅

检察官助理:王晓冬

2020年928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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