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55********,汉族,小学,无业,现住址及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窝藏罪于1981年12月18日被原江苏省淮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9月14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1月28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二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7年6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8年7月22日、2018年9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吸毒于2020年2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容留李某甲、高某某等人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栋**室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下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栋**室容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20年1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栋**室容留李某甲、高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20年1月下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栋**室容留李某乙、高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时晓
检察官助理:郑珊珊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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