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六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宿迁市**镇**村**庄**组**号的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4日晚间,朱某某容留毕某某、张某某在其位于宿迁市**镇**村**庄**组**号的家中卧室内,使用简易溜冰壶吸食冰毒;
2.2019年11月8日晚间,朱某某容留毕某某在其位于宿迁市**镇**村**庄**组**号的家中卧室内,使用简易溜冰壶吸食冰毒;
3.2019年11月28日晚间,朱某某容留毕某某在其位于宿迁市**镇**村**庄**组**号的家中卧室内,使用简易溜冰壶吸食冰毒;
4.2019年12月4日晚间,朱某某容留毕某某在其位于宿迁市**镇**村**庄**组**号的家中卧室内,使用简易溜冰壶吸食冰毒;
5.2019年12月8日晚间,朱某某容留毕某某在其位于宿迁市**镇**村**庄**组**号的家中卧室内,使用简易溜冰壶吸食冰毒;
6.2019年12月12日晚间,朱某某容留毕某某、张某某在其位于宿迁市**镇**村**庄**组**号的家中卧室内,使用简易溜冰壶吸食冰毒 。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依法提取的前科情况、微信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毕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出具的电子数据勘查记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琴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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