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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7月14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1日,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永福镇**城**楼三楼内,容留陈某某、梁某某、汤某某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到案经过、尿液检测结果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陈某某、梁某某、汤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多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永阳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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