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二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巷**栋**号,现住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小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于2019年7月1日将其刑事拘留,经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6月13日凌晨,罗某某和朱某某到内江市市中区新华路购买毒品,之后两人将毒品带至朱某某位于内江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的家中进行了吸食,吸食后罗某某离开朱某某家。
2、6月13日04至05时许,罗某某、“甘某某”来到朱某某位于内江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的家中,由“甘某某”提供毒品,朱某某、罗某某、“甘某某”一起吸食;期间潘某某、宋某某也来到朱某某家中吸食了该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潘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其他证据:行政处罚等相关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主动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志坪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宗内光碟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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