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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幢**号,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薛某某到被告人朱某某位于玉溪市红塔区**街道**房的家中住下,朱某某在之后三天内两次容留薛某某在其家中三楼客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9月22日晚和2020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两次容留薛某某在其玉溪市红塔区**街道**房中三楼客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容留冯某某在其玉溪市红塔区**街道**房中三楼客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子伟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77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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