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7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镇**村**组,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还房**区**栋**-**。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还房**区**栋**-**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胡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还房**区**栋**-**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还房**区**栋**-**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还房**区**栋**-**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通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辨认现场、尿液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强制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 李丽霞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一百七十五页,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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