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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未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8********,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号,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晚,马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相约吸食毒品,之后马某某联系赵某某(另案处理)购买2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次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将马某某、周某某、胡某某接至其位于**小区**栋**的出租房,准备共同吸食毒品。次日2时许,赵某某的女朋友陈某某(另案处理)将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送至该出租房,后朱某某、马某某、周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在房间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经检测,朱某某、马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2019年10月30日,民警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周某某、胡某某、胥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5.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中丁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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