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于2015年12月29日被裁定收监服刑,于201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20时,被告人朱某甲在其租住的汝城县**镇**村**路祝某乙家5楼502的租房中,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何某某、祝某甲(以上三人均已作行政处罚)使用“水葫芦”以烫吸的方式吸食2小包冰毒。其中被告人朱某甲也吸食了毒品。
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朱某甲到案经过、胡某某、何某某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租房记录、何某某、胡某某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祝某甲、胡某某、何某某、祝某乙、陈某某、朱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诉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丽辉
检察官助理胡淑珊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公安情况说明一份(附释放证明书、祝某甲询问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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