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61985********,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址:同上。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居住的成都市金牛区**宿舍**栋**单元**楼**号家中,容留违法行为人黄某甲、黄某乙吸食毒品。
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居住的成都市金牛区**宿舍**栋**单元**楼**号家中,容留违法行为人黄某乙吸食毒品。
202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居住的成都市金牛区**宿舍**栋**单元**楼**号家中,容留违法行为人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吸食毒品。
2020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居住的成都市金牛区**宿舍**栋**单元**楼**号家中,容留违法行为人黄某甲、黄某乙吸食毒品。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毅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提讯证和换押证各一份;
3.本案无扣押物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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