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中县,住辽中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1月2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的同学杨某某在灵川县八里街金水湾酒店1106号房间开房住宿,当时朱某某、李某某也在该酒店开了房住宿,因房内卫生问题被酒店劝退,后来,朱某某找到杨某某,向杨某某提出来在1106房间住,杨某某表示同意将该房间交给二人住,房费由朱某某一方承担,二人在该房间住宿近一个星期左右,朱某某支付了房费。2020年10月30日凌晨,杨某某带姜某某、孙某某到金水湾酒店1106号房间内,与朱某某、李某某共五人一起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当天17时许,公安机关对金水湾酒店1106号房间清查时,现场查获吸食毒品的冰壶一个,将该房间的五名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对五人的尿液检测,在甲基安非他命试条中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立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和证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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