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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2011年1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30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介绍付某某、贾某某购买毒品后,商议在朱某某家吸食,朱某某同意后,贾某某又邀约徐某某一起到朱某某家,用矿泉水瓶、吸管等自制吸毒工具,四人便开始轮流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及吸食剩下的毒品可疑物0.27克。经全部提取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四人的尿液现场检测,均呈冰毒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证人付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3.毒品检验报告;4.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昌洋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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