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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村。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放火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间,被告人朱某某睢宁县城**小区经营足疗店期间,为非法获利,多次介绍卖淫女李某某等三人供他人嫖宿,在其经营的足疗店等地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27日夜,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为卖淫女李某某介绍四名嫖客,后至睢宁县城区树林、河边、工地等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共收取嫖资600元。

2.2018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在其经营的足疗店二楼,容留卖淫女胡某某向梁某某卖淫一次,收取嫖资100元。

3.2019年1月24日夜,被告人朱某某介绍卖淫女胡某某至睢宁县东环岛一宾馆内卖淫一次,收取嫖资800元。

4.2019年2月份的一天, 被告人朱某某在在其经营的足疗店二楼,容留卖淫女韩某某向宋某某卖淫一次,收取嫖资200元。

5.2019年2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介绍韩某某至睢宁县城北大排档附近宾馆二楼向戴某某卖淫一次,收取嫖资800元。

6.2019年2月26日夜,被告人朱某某介绍胡某某、韩某某至睢宁县**酒店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16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11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2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病不能收监次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未到案被睢宁县公安局上网追逃, 2020年3月3日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邱集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胡某某和梁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转账记录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非法获利,容留、介绍多人多次向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  鼐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17705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0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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