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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妨害公安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8〕681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平和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延安**路**KTV内与服务员卞某某、经理陈某某发生纠纷,漳州市公安局东铺头派出所民警林某甲、辅警林某乙接到指令后前往处置警情。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又动手殴打陈某某,民警林某甲、辅警林某乙见状予以制止,被告人朱某某便用手击打辅警林某乙的左手臂致林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乙肢体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相关的书证;2、证人林某甲、卞某某、陈某某等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少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8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

2、起诉卷宗贰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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