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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妨害公务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现住在吉林省**********组,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2月2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下午14时20分许,驾驶车牌号吉A8A09Y银灰色宝来轿车停在 宇豪花园东门,王某某上前给朱某某酒精检测完毕后要求其出示驾驶证和行车证,因朱某某没有驾驶证,所以拒不配合出示驾驶证、行车证并驾车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将王某某 撞倒在车辆前机盖上,将王某某拖行3公里,在吉刚汽贸城附近将王某某甩下车,致使王某某左手手腕受伤,其携带的酒精测试仪、一部oppor11s手机被摔坏。经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腕部关节损失评定为轻微伤;右手中指掌指关节损失评定为轻微伤。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仪价值人民币4954.00元;OPPORLLS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邢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

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会华

(院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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