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78********,汉族,本科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转监视居住。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乘坐出租车至淮安市清江浦区环城西路环城小区门口,拒不下车,出租车司机拨打110报警,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联盛警务站民警袁某某和辅警卞某某、吕某某接警后前往现场处警。执法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对现场执法警察拳打脚踢,阻碍民警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卞某某、袁某某、吕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韬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处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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