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82********,汉族,高中文化,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张家港市**镇**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2020年11月11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于2018年12月16日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苏E0****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行驶至华昌路与长兴路交叉路口时,遇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郊中队民警陈某某依法检查,朱某某不服从指令,强行加速逃避检查,致陈某某被拖拽倒地受伤。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警察证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7.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晶
检察官助理:刘玉
2021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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