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2月8日被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9月8日被四川省洪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7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洪雅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10月15日晚8时许,朱某某驾驶川L*****号红色凯迪拉克越野车行驶至夹江县裕和大酒店地下停车场准备右转时,见有卡点检查,为逃避检查,朱某某调转车头朝夹江县漹城镇春江路盛世名门工地方向行驶,又遇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木华中队副中队长刘某甲带领辅警刘某乙、车某某在该工地外设卡检查。刘某乙、车某某向朱某某招手示意靠边停车接受检查,朱某某未停车反而变换车道、加速冲过卡点,将车某某撞倒在地,车某某被撞过程中手中的酒精测试仪将刘某乙嘴部砸伤。
2020年10月16日,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朱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菁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二册,附页材料五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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