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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在家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组**号,住址**。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期间,为有效防控疫情,湘乡市禁止群众进行各类聚餐、聚会活动。2020年2月1日16时许,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检查发现朱某某、谭某某等多人在朱某某娘家聚集打牌,依照规定随即对聚集人员进行教育劝离。朱某某、谭某某不予听从,并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民警在依法传唤涉嫌赌博的人员时,朱某某和谭某某采取推搡、拉扯的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在多次警告无果的情况下,民警依法传唤朱某某和谭某某,朱某某在反抗的过程中将辅警吴强的左腿咬伤,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继清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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