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11988********,汉族,高中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某市**镇**村**号。2020年7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执行)。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晚,玉某市公安局楚门交警中队民警张某某、饶某某带领辅警刘某某等人在玉某市**镇**路与**路向西**米处(单行道)设卡检查。当晚20时37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浙JD****白色瑞驰牌越野车途经上述路段时,经呼气酒精测试显示其有酒驾嫌疑。民警遂让其靠边停车,下车接受进一步检查,并叫来在场其他工作人员。被告人朱某甲见状驾车准备调头。民警喝止并要求其立即下车。被告人朱某甲称会下车,却猛然调头,不顾站在车边的多名民警,驾车加速逆向逃离,刮倒站在车旁的辅警即被害人刘某某,致使刘某某头部、手部摔伤。另被告人朱某甲驾车逃离时碰撞后方浙JN****轿车、浙JE****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玉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同日23日许,被告人朱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家属代为赔偿受损车辆车主合计人民币6000元,另刘某某对被告人朱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证明、情况说明、警察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牌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转账截图、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医院病历、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缓刑宣告后,考验期届满前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对所犯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华
检察官助理:江侠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补充材料1份,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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