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1412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乡**村**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0点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九洲大街和抚生路交叉口,因骑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被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三中队民警拦下,并告知其已违法将接受现场处罚。朱某某为逃避处罚,先后用言语辱骂民警、用拳头击打民警、用铁皮管恐吓民警。民警警告无效,对朱某某使用催泪喷射器,朱某某仍不予配合,将两辆警用摩托车推倒。后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三中队拨打110,将朱某某移交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杰
2020年11月24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卷宗三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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