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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7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90********,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市**公司保安,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12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延长路时,被交管查获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有非法改装的情况,要求其靠边停靠接受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多次击打抓住其车柄阻止其逃离的执法民警陆某某的左手部,启动电动自行车两次向前冲撞陆某某的小腿部,造成陆某某左手拇指根部皮肤损伤,右侧足背、胫骨外侧淤青。

被告人朱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民警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视频和案发路面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暴力阻碍执法的经过。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陆成龙的伤情及损伤符合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不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实陆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在职警察。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摘录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璎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换押证》《案犯身份卡》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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