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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51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在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乡**村**组**号,住上海市金山区**巷镇**村**组**号。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5日,本案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报。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违法搭载人员,行驶至本区**镇**街**号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朱泾派出所民警栾某某拦下,被告人朱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辱骂民警并以“弄死你,不要命了是吗”等言语相威胁。

当日,被告人朱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9年7月18日9时50分许,民警栾某某在本区**镇**街**号附近,对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被朱某某辱骂并以“弄死你,不要命了是吗”等言语相威胁等情况。

2.证人顾某某、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俞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部分妨害公务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栾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二级警员。

4.公安机关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及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了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镇**街**号附近辱骂民警并以“弄死你,不要命了是吗”等言语相威胁的情况。

5.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妨害公务的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事项、刑事犯罪前科及本案案发、到案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时拒不配合,以言语威胁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沛华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意愿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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