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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43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号,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路。1994年10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原宜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2月,因犯盗窃、敲诈勒索罪被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5月19日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因病在宜春市监管医院治疗)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0日14时许,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开发区中队在宜春经济开发区三龙电气有限公司旁三叉路口处设卡盘查过往车辆,被告人朱某某在尚未考取驾照的情况下,驾驶车牌为赣C******号北京现代牌轿车途径此处,交警要求其停车检查时,为逃避检查强行冲卡,导致执勤辅警袁纵容被该车撞伤,唇部、膝盖处等多处受伤。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检察官助理:万雨露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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