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路**号**,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小区**号楼**。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2时许,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中朝派出所民警罗某某、辅警康某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幸福大道小区北门进行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支援工作。被告人朱某某欲进入小区,**小区**测量体温、不出示通行码,遭到康某某阻拦,于是用脚将康某某腿部踢伤。随后,朱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害人康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规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辅警工作证复印件、关于进一步明确全市支援小区精准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开发区分局支援警力小区增援点位明细表、沈阳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令(第七号)、急诊病历、指认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敏
检察官助理:吴瑕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已监视居住。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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