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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84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苑**幢**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8时许,合肥市公安局南七派出所接居民电话举报,称合肥市蜀山区**路**小区内有人遛狗不拴绳,要求公安机关前往处置。南七派出所民警饶某某和辅警焦某某、周某某依法出警到现场,在****小区内巡查时,发现被告人朱某甲在**幢楼下遛狗未拴绳,即上前进行劝阻,并要求朱某甲到派出所接受处罚。朱某甲表示其家就在附近,让民警跟其到家中看看。民警遂跟随朱某甲前往其位于**幢**的住处,准备待其将狗送回去后再带朱某甲回派出所接受处理。朱某甲到家后,即试图将民警关在门外,饶某某伸手阻挡,朱某甲即与饶某某发生拉扯,将饶某某身穿的警服肩章拽脱。朱某甲不顾其家人的劝阻,对民警大声叫嚷、辱骂,并向民警饶某某身上泼水,将搪瓷缸、杂物篮等物品砸向民警面前的地面,以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随后,增援警力赶到现场,依法将被告人朱某甲带回公安机关。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人民警察证和辅警工作证明、门诊病历等书证;2.证人朱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现场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采取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黎 俊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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