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67********,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初中文化,上高县**公司泗溪供电所职工,家住上高县**镇**村**坊**号。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67********,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上高县**镇**村**号**号。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碍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妨碍公务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碍公务罪
2015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赣******
轿车在上高县泗溪镇农贸市场路边将毛某乙撞倒,在交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采用暴力的方式阻碍交警依法执行公务,并将交警张某某殴打致轻微伤。
二、危险驾驶罪
2015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赣******
轿车在上高县泗溪镇农贸市场路边行驶时,将被害人毛某乙撞倒。经检测,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7毫克/百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毛某甲、冷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袁某某属共同犯罪,且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丽园
书记员:晏庆荣
2015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壹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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