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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94********,汉族,高中,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以支付报酬形式向贺某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贺某某把自己办理或向他人收购的银行卡共5套卖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支付报酬5300元,并将收购的5套银行卡分别卖给上家“某某甲”、“某某乙”获利8800元。其中2018年8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收购的吴某某的支付宝被他人用于骗取赵某甲的投资理财,造成赵某甲74000元损失而案发。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赃8800元由公安机关暂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证词;2.银行卡查询情况、银行流水明细清单;3.提取笔录及微信详单;4.扣押决定书;5.辨认笔录;6.同案人贺某某、吴某某证词;7.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4个月至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旻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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