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5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建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王荣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建水县**镇**村***山下的“***”种植水稻,为便于种植,14时40分许,朱某某到自家田埂下用打火机将草堆点燃,因风大草旺,引发山火,朱某某虽经扑救,但未能扑灭,从而将***等山烧毁,经聘请建水县林业草原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鉴定,火场过火总面积390.2亩,其中云南松有林地面积321.7亩,宜林地面积68.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59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次性打火机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普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纳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火场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94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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