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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失火案)_六盘水市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六盘水市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诉刑诉〔2014〕28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65********,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户籍地住址为盘县**乡**村**组,现住盘县**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经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3月21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5年9月5日,朱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盘县**镇**村小地名为河沟头的农地里挖地,之后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火烧杂草,因风大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盘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5.27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2044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肖某甲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肖某甲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一个;2.书证:谅解书、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乙、姚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甲、巴兴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刑事技术鉴定意见、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不注意安全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赵花

2014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居住在盘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2****0616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打火机一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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