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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合同诈骗案)_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2197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张家口市**县**镇**村**街**号。2013年11月1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退回怀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怀来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15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怀来县小南辛堡镇、东花园镇承建民房工程,在资金短缺拖欠材料商货款、工人工资,前期已承揽建房工程均不能完工的情况下,仍与村民常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常某甲、李某甲、王某某、付某某、彭某某、于某某分别签订建房合同,并收取上述人员预付工程款450522元后携款逃匿。

1怀来县小南辛堡镇村民常某某支付朱某某工程款10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给常某某的房屋打完地基后未再进行施工建设,经鉴定朱某某承建常某某民房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现值1755元。

2怀来县小南辛堡镇村民李某某预付被告人朱某某工程款5万元,被告人朱某某未进行工程建设。

3怀来县小南辛堡镇村民徐某某先后支付被告人朱某某工程款15.3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给徐某某的房屋建好地梁后未再进行施工建设,经鉴定朱某某承建徐某某民房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现值3.215元。

4怀来县小南辛堡镇村民常某甲支付被告人朱某某工程款5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给常某甲的房屋完成开槽后未再进行施工建设,经鉴定朱某某承建常某甲民房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现值8331元。

5怀来县东花园镇村民李某甲支付被告人朱某某工程款3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给李某甲完成部分房屋地基建设之后,未再进行施工建设。经鉴定朱某某承建李某甲民房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现值6636元。

6怀来县东花园镇村民王某某预付被告人朱某某工程款3.2万元,被告人朱某某未进行工程建设。

7怀来县东花园镇村民付某某预付被告人朱某某工程款2.5万元,被告人朱某某未进行工程建设。

8怀来县东花园镇村民彭某某预付被告人朱某某工程款3万元,被告人朱某某未进行工程建设。

9怀来县东花园镇村民于某某预付被告人朱某某工程款3万元,被告人在朱某某仅进行少量工程建设,经鉴定已完成工程量现值6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

2怀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及银行流水凭证;

4证人魏某某、张某某、岳某某等人证言;

5被害人常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常某甲、李某甲、王某某、付某某、彭某某、于某某陈述;

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

7被告人朱某某前罪刑事判决书;

8价格鉴定意见;

9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工程款4505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雪婧

2019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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