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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合同诈骗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62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淮北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4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村**号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吴某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朱某某并指使被告人朱某某使用假名字“夏某某”,以家里人在非法做生意,帮家里人采购为由,向义乌国际商贸城经营户采购货物,并要求支付定金不能超过5000元,承诺一周内付货款,吴某某和被告人朱某某约定,按每采购一条裤子5分钱给被告人朱某某提成,至案发时,被告人朱某某从吴某某处收到2500元提成。被告人朱某某使用假名字“夏某某”向义乌**城的三个经营户共计采购了价值人民币484000元的裤子,仅支付了10000元的定金和50000元的货款,剩余424000元货款都未支付,被告人朱某某把采购来的裤子交给吴某某,吴某某把裤子以低价卖给收库存的。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6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使用假名字“夏某某”向义乌**城经营户黄某某采购价值人民币228000元裤子,仅支付了3000元定金和在被害人黄某某多次索要货款并要报警的情况下支付了50000元货款,剩余的货款未支付;

2.2019年6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使用假名字“夏某某”向义乌**城经营户冯某某采购价值人民币186000元的裤子,在支付3000元定金后未支付剩余的货款;

3.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使用假名字“夏某某”向义乌**城经营户杨某甲采购价值人民币70000元的裤子,在支付4000元定金后未支付剩余的货款。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向义乌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据、情况说明、涉案金额统计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乙、岁某某、周某乙、王某某、边某某、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黄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还帮助他人用虚假的名字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和吴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莎莎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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