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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5198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古玩部、上海*乙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总经理,户籍在陕西省山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闵行区**路**号**楼先后以*甲公司古玩部、*乙公司的名义,并雇佣黄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夸大藏品价值、虚构公司可进行展览或代为拍卖等事实,诱骗被害人至公司签订委托拍卖服务合同。在对被害人的藏品无任何鉴定和识别能力情况下,以高价拍卖为诱饵,约定合同期满后藏品无论是否成交均退还服务费,从而骗取客户钱款共计人民币671.34万元。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承认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范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某某、成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公司的职务、职责情况。

2、被害人郑某某、郑某某、马某某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相关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各被害人被骗取钱款的具体经过。

3、证人范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黄某某、李某某、段某某等多人供述及公司的相关话术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黄某某等人共同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话术单、收据、合同及公司相关电子数据的情况。

5、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涉案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红欣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审计报告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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