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公刑诉〔2019〕20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2019年5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2019年6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2019年4月28日、2019年7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注册成立**有限公司,并租赁漳州市龙某某新浦东路明发商业广场写字楼1幢1梯8楼1室作为办公地点。2017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公司亏损,仍利用公司经营的“桃花谷”线上游戏,虚构五折购车、购房活动,先后与被害人叶某某、王某某等人签订汽车、房屋代购协议,骗取被害人支付的预付款共计2085376元(人民币,下同),得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日常消费或公司经营后逃匿,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虚构五折购车活动,与被害人邬某某签订汽车代购协议,骗取被害人邬某某预付款319000元。
2.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虚构五折购车活动,与被害人江某某签订汽车代购协议,骗取被害人江某某预付款264000元。
3.2017年12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虚构五折购车活动,与被害人吴某某签订汽车代购协议,骗取被害人吴某某预付款85250元。
4.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虚构五折购车活动,与被害人陈某甲签订汽车代购协议,骗取被害人陈某甲预付款20000元。
5.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虚构五折购车活动,与被害人赵某某签订汽车代购协议,骗取被害人赵某某预付款151400元。
6.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虚构五折购车活动,与被害人曾某某签订汽车代购协议,骗取被害人曾某某预付款121000元。
7.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虚构五折购车活动,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汽车代购协议,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预付款275000元。
8.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虚构五折购房活动,与被害人叶某某签订房屋代购协议,骗取被害人叶某某预付款260000元。
9.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13日间,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虚构五折购车活动,与被害人陈某乙先后签订七份汽车代购协议,骗取被害人陈某乙预付款共计959000元。
2017年11月底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分别退还被害人王某某130000元、被害人叶某某70900元、被害人邬某某100000元、被害人陈某乙68374元。
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过程、汽车、房屋代购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韩某某11人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王某某等9人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五折购房、购车活动,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预付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08537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进格
检察员:杨舒婷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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