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19〕24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省**市**区**物流园,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固始县陈元光广场对面岳某某经营的 “顺安租赁公司”的店内,以租车为名,与岳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走其一辆灰色本田思威牌越野车,同年8月10日朱某某将该车以4万元价格抵押至朱某甲经营的江苏省盛泽镇的“顺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至今未还。经鉴定,该车价格为96000元。
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固始县中山大街与中原路交叉口余某某经营的“安信汽车租赁公司”店内,以租车为名,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走其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同年8月30日,朱某某将该车以1.3万元价格抵押给熊某某经营的“强盛二手车交易中心”,该车至今未还。经鉴定,该车认定价格为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某、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 兰
周雪莲
2019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在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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