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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受贿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三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温岭市**局党组书记、局长,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温岭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2004年12月至2015年5月任温岭市**局局长,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任温岭市委正科级组织员,在任职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计人民币180.04483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时任温岭市**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要求占有温岭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30%的股份,为掩盖其犯罪行为,被告人朱某某以其儿子的名字向**公司转账30万元,并以其兄弟名义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以要求退股为名向**公司索要钱财,**公司股东经商量后给予朱某某68万元。

2.2004年,温岭市**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温岭市工业城购买土地46亩,其中21亩系被告人朱某某和陈某甲合伙借用**公司的名义购买。2010年,被告人朱某某和陈某甲合伙在其所有的21亩土地上建设厂房并对外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感谢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司购买土地及经营过程中的关照,以替朱某某和陈某甲支付自2010年至2016年期间21亩土地及房产租赁所产生的税费、配套费等费用的方式,贿送给被告人朱某某和陈某甲共计98.444837万元。

3.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温岭市**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陈某乙所经营的温岭市**纸业有限公司、温岭市**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陈某乙购买二手轿车的形式收受陈某乙贿赂5.6万元;于2005年至2017年期间,收受陈某乙贿送的香烟总计价值8万元。

2020年8月31日上午,温岭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被告人朱某某从其家中带至台州市椒江区留置点接受调查。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退缴赃款13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发票、银行交易记录、结算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陈某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监察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1年1月25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与人结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祥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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