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75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51979********,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原系宁波**研究院**部负责人,住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宁波市北仑区监察委员会侦查、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受贿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和2019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处理,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宁波**研究院**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提前告知仪器设备类型和技术要求等方式,为范某某(另案处理)投标宁波**研究院仪器设备采购业务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收受范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7.5万元人民币。具体如下: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宁波**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范某某的办公室收受其所送的现金5万元;
2.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司范某某的办公室收受其所送的现金0.5万元;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司范某某的办公室收受其所送的现金7万元;
4.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范某某车上收受其所送的现金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调查人现任职务情况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学华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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