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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受贿案)(公开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111963********,汉族,大学文化,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书记员,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经济开发区**村**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赌博,于2019年11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太仓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太仓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了辩护律师许玉瑜、仇建达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9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苏州市**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书记员、执行局书记员、司法警察大队书记员期间,利用其从事诉讼保全、执行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0000 元。具体分述如下:

1、非法收受孙某甲所送人民币130000元

(1)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苏州市**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书记员期间,利用其从事诉讼保全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苏州市高新区**钢模钢管租赁站业主孙某甲谋取利益,于2008年4月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路边非法收受孙某甲所送人民币30000元。

(2)2012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苏州市**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书记员期间,利用其从事执行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苏州市金阊区**脚手钢管租赁站业主孙某乙(孙某甲的姐姐)谋取利益,于2013年2月初在苏州市虎丘区惠丰花园小区附近路边非法收受孙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0元。

2、非法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15000元

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苏州市**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书记员期间,利用其从事诉讼保全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某谋取利益,期间非法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5000元。

3、非法收受王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2015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苏州市**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书记员期间,利用其从事诉讼保全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案件当事人王某某关于尽快保全其名下车牌号为豫C*****的法拉利轿车的请托,及时前往河南省洛阳市保全该车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一家饭店门口非法收受王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4、非法向赵某某索取人民币20000元

2016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苏州市**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书记员期间,利用其从事诉讼保全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个体工商户赵某某诉江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以诉讼保全工作困难为由,在苏州绕城高速通安出口向赵某某索取人民币20000元。

5、非法向杜某某索取人民币50000元

2018年8、9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书记员期间,在杜某某等分家析产及继承纠纷一案中,向杜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0元。该案调解结案后,因杜某某无法接受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税费,被告人朱某某向承办法官杨某某打招呼,请求重新制作调解书,为杜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干部履历表、案卷材料等;

2.证人孙某甲、张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永峰

2020年2月10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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