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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受贿案)(公开版)_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召检二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129291971********,汉族,硕士研究生,2013年3月任唐河县**镇党委书记;2020年4月任唐河县人民政府**;2020年5月至案发任唐河县人民政府**,住唐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唐河县**乡乡政府宿舍**号)。经南阳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犯罪,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告人朱某某于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1月24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由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唐河县**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杜某某、韩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等人在工程项目承揽、工程款拨付、项目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杜某某等上述4人现金共计242万元。具体如下:

1. 2014年7、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郑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在承揽**镇**社区中心广场建设项目中提供帮助,先后2次非法收受杜某某现金共计70万元。朱某某得知王某甲被调查后,于2020年6月8日退还杜某某现金60万元。

2.2017年2、3月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唐河县**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唐河县**乡**所职工韩某某在承揽**镇**路镇区段绿化项目、**镇G234国道**村路段沿路沿线环境改造建设项目、**镇**村**庄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镇G234线**路段提升改造建设项目、**镇**村乡村燃气利用及基础设施整村推进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韩某某现金60万元。

3. 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唐河县**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阳市**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甲在承揽唐河县**镇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及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次非法收受王某甲现金共计110万元。朱某某得知王某甲被调查后,于2020年6月5日退还给其兄王某乙现金100万元。

4. 2018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唐河县**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唐河**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医院建设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刘某某现金2万元。朱某某得知王某甲被调查后,于2020年6月中旬退还刘某某现金2万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收受他人共计现金人民币242万元。2020年6月,朱某某得知王某甲被调查后,为掩饰犯罪退还3名行贿人共计现金人民币162万元,现162万元违法款已由南阳市监察委员会全部追缴。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将下余80万元退缴给南阳市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共唐河县委员会文件、中共南阳市委组织部文件、唐河县人大常委会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财务拨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有关书证;2.证人王某乙、王某甲、袁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召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韩  超

检察员:李元桂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共计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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