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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受贿、徇私枉法、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_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85********,土家族,本科文化,原系**县公安局**派出所教导员,现住**县**镇**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徇私枉法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宣某某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宣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宣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徇私枉法罪

2014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担任**县公安局**派出所副所长期间,在办理“2014年6月7日杨某某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另案处理)与秦某某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已判决)**会所聚众斗殴案”时,朱某某在查明双方具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后,明知杨某某、秦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应当刑事立案侦查,为使杨某某、秦某某双方都不受到刑事立案追诉,朱某某未将现场照片和伤情照片附卷,未对秦某某的伤情和被毁坏的财物价值进行鉴定,而将该案以治安案件调解结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另案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丁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014年至2018年,朱某某任**县公安局**派出所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秦某某(已判决)、杨某某、韩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逃避处罚。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年初,朱某某明知杨某某开设“**”卖淫店、秦某某开设“**会所”卖淫店从事组织卖淫活动,授意杨某某、秦某某将卖淫女送到宾馆等店外场所卖淫,以逃避公安机关查处。

2、2015年至2016年期间,韩某某开设赌博机赌场时,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安机关开展查赌行动时,多次给韩某某通风报信。

3、2015年至2016年期间,田某某在开设赌博机赌场时,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安机关开展查赌行动时,多次给田某某通风报信。

4、2016年上半年,李某某开设赌博机赌场时,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安机关开展查赌行动时,多次给李某某通风报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职务任免文件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另案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另案犯罪嫌疑人田某某、韩某某、黎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三、受贿罪

朱某某在担任**县公安局**派出所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46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韩某某与他人合伙及单独在**县**镇**路**号张某甲家、**路李某某家、**私房等地开设赌博机赌场期间,朱某某先后七次收受韩某某现金共计74000元。

(1)2015年4月初的一天,朱某某收受韩某某现金20000元。

(2)2015年4月底的一天,朱某某收受韩某某现金20000元。

(3)2015年7月初的一天,朱某某收受韩某某现金8000元。

(4)2015年8月底的一天,朱某某收受韩某某现金5000元。

(5)2015年9月底的一天,朱某某收受韩某某现金8000元。

(6)2016年3月的一天,朱某某收受韩某某现金5000元。

(7)2016年4月的一天,朱某某收受韩某某现金8000元

2、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田某某在**县**镇**楼、**路**号张某丙家等地开设赌博机赌场期间,朱某某先后两次收受田某某现金共计17000元。

(1)2015年11月的一天,朱某某收受田某某所送现金11000元和一条中华牌香烟后,让田某某用一块坏旧主板将其扣押的田某某赌场内赌博机主板换走。

(2)2016年3月的一天,朱某某收受田某某现金6000元。

3、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李某某与张某乙(另案处理)在**县**镇**路李某某家合伙开设赌博机赌场期间,朱某某先后四次收受李某某现金共计13500元。

(1)2016年3月的一天,朱某某收受李某某现金5000元。

(2)2016年4月的一天,朱某某收受李某某现金3000元。

(3)2016年4月28日,朱某某收受李某某银行转账2500元。

(4)2016年5月的一天,朱某某收受李某某现金3000元。

4、2015年12月至2019年1月,黎某某在**县**镇原**公司宿舍楼、**公厕旁、原**县**厂内等地开设赌场期间,朱某某先后十次收受黎某某48540元。

(1)2015年12月6日,朱某某收受黎某某微信转账1****。

(2)2016年4月24日,朱某某收受黎某某微信转账2****。

(3)2016年5月19日,朱某某收受黎某某微信转账1****。

(4)2016年12月5日,朱某某收受黎某某微信转账1****。

(5)2016年12月11日,朱某某收受黎某某微信转账1****。

(6)2016年12月26日,朱某某收受黎某某微信转账1****。

(7)2018年2月13日,朱某某收受黎某某微信转账19****。

(8)2016年1月的一天,朱某某收受黎某某现金3000元。

(9)2017年1月的一天,朱某某收受黎某某现金10000元。

(10)2019年1月的一天,朱某某收受黎某某现金6400元。

5、2014年3月至4月,秦某某在**县**镇**路“**会所”从事组织卖淫活动期间,朱某某先后两次收受秦某某现金共计4600元。

(1)2014年3月底的一天,朱某某收受秦某某现金2600元。

(2)2014年4月的一天,朱某某收受秦某某现金2000元。

6、2015年4月至2017年10月,杨某某在**县**镇**公司宿舍楼**室开设赌场及县城各宾馆等地开设流动赌场期间,朱某某先后三次收受杨某某现金共计9000元。

(1)2015年4月的一天,朱某某收受杨某某现金3000元。

(2)2017年9月的一天,朱某某收受杨某某现金3000元。

(3)2017年10月10日,朱某某收受杨某某微信转账3****。

7、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县**公司在民爆物资审批程序中提供便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杨某丙现金共计8000元。

(1)2016年1月的一天,朱某某收受杨某丙现金5000元。

(2)2017年1月的一天,朱某某收受杨某丙现金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现金缴纳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丙、谢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另案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另案犯罪嫌疑人田某某、韩某某、黎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徇私枉法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梦瑶

检察官助理:李梅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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