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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_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5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住开远市**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开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云G*****小型轿车沿开远市**路由东向西行驶,23时许行驶至**路和**路交叉路口时,与何某某驾驶的停车等候红绿灯的云G*****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等;

2.证人证言:孙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6808号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尚俊秀

代理检察员:肖珊珊

2020年4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987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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